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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31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孫志文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 年內之前揭時間,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採尿前4 天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然查: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97 年3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 。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為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人,經採尿人員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 年9 月21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37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887ng/ml等情,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10時27分許為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前開辯詞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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