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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伯村與鄰居陳益進素相處不睦,陳益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林伯村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前,對林伯村稱「看三小」,林伯村聞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刀對陳益進揮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陳益進,使陳益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益進報警,並在林伯村上開住處扣得作案用刀子1 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益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益進、黃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益進及黃日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對告訴人陳益進揮舞之行為,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益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
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刀子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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