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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嘉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106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第③案,並接續執行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106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揭第①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⒈被告年值青壯,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⒉竊得被害人法正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凸瘤黑石膽1 塊,其後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凸瘤黑石膽1 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凸瘤黑石膽1 塊業經返還被害人乙情,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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