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4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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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黎鎮源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遭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6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並坦承上揭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上揭犯行,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供警方扣押,復於嗣後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警方於前揭時地攔檢盤查被告時,僅查知被告係因詐欺及竊盜遭通緝,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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