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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進入屋內時有聞到毒品的味道,感覺像剛施用完畢,但沒有看到有人在施用毒品,也沒有看到施用毒品工具,該處是房間,屬密閉空間,沒有很大,伊在該處與朋友聊天約1 個小時,不知道該友人的姓名及地址。
且於採尿前曾因腎臟疾病及感冒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就沒有再服用其他醫院的藥物,伊知道隔天要驗尿,所以不敢施用毒品云云,惟查: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97 年3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 。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1時許,經經警採尿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8ng/ml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託詞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治療腎臟病及感冒藥一事,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腎臟科門診就診3 次,期間用藥如下:Aspirin,Calcium Acetate,Cyproheptadine HCL 4mg/Tab、FEBuxostat 80mg/Tab 、Glimepiride 2mg/Tab 、KetosterilTab 、Linagliptun F.C.5mg/Tab 、Pentoxifylline(錠劑)400mg/Tab ,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代謝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尿液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21日院醫字第1080002973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可能服用藥物所致,尚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以「吸入他人二手安非他命煙氣(即俗稱二手煙)」置辯,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尚無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受蒸氣之影響程度,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認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
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
查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48ng/ mL ,已高出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可認被告尿液送檢呈前開結果,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係出於故意所致,是其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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