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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竊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 月22日9 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金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被害人楊茹閔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憑,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 頂,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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