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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宗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源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源宗明知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置放其上鐵材1 批為南投縣政府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向不知前情、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祥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廖訓祥佯稱前開鐵材為其所有云云,致廖訓祥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5 月17日駕駛吊車前往載運前開鐵材,並支付用以收購前開鐵材之價金共12萬5,545 元予王源宗。
嗣因南投縣政府人員於107年6 月8 日10時許至上開處所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源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技佐莊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約用人員張安輝、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交易單據、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埔里鎮污水處理廠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工務處下水道科106 年11月20日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12月7 日調解通知書、報到單、委任書、聲請調解書、協議書、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面遺失物品預估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9 日調解通知書、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埔鎮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工務處下水道科107 年5 月11日簽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晴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訓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向廖訓祥謊稱前開鐵材為其所有,致不知情之廖訓祥為其遂行竊盜犯行,並支付其購買前開鐵材之價金,乃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財產,並同時詐取被害人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又被告所竊取之鐵材與所詐取之金錢,價值均屬非微,然二者實屬同一利益;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暨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有按期繼續賠償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將所竊得鐵材1 批出售所獲價金共12萬5,545元,固係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
次查:⒈其中10萬5,545 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其餘2 萬元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倘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可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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