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6,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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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添議所有之錏管3 支及鐵條2 支,惟損害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錏管3 支及鐵條2 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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