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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琮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臺中市○○區○○00路00○00號之住居所內,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接受綽號「阿牙」、「檳榔」及李連明等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並參考賭博網站之賠率,由邱國琮自為莊家與上開賭客對賭,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由邱國琮賠付同額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邱國琮所有,邱國琮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與賭客聯繫對帳事宜,並於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額後,與賭客相約見面結算賭金,或以匯款方式將賭客贏取之賭金匯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中,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經警發見邱國琮自105年間起,多次匯款賭金至李連明之妻鄧淑芬所申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證人李連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另有刑案照片7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7 0008623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於105年之後被告匯到鄧淑芬帳戶的錢應該是賭金,業據證人李連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而於105年10月31日被告曾匯款入上開鄧淑芬之元大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至少於105年10月31日前即開始經營本件線上賭博,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賭博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再犯本案賭博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賭博之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之賭博前案,竟仍不知悔改,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並未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土地仲介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獲利,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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