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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5號、107年度偵字第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峰可預見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存摺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李淑慧」之女子連絡後,再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安妮(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於同月28日20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一憲」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王啟鋒等人,致王啟鋒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啟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峰、申雲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投仁警偵字第1060012975號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不知情借用帳戶與被告之曾安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12975號卷第1至7頁、第8至10頁,投仁警偵字第1070000517號第4至9頁,106 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18頁、第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仁警偵字第1060012975號卷所附之曾安妮之帳戶個資檢視(第21頁)、告訴人申雲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9頁)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070000517號卷所附王啟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7頁)各1份、王啟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2張附卷可稽(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曾安妮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4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曾安妮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證人曾安妮申辦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上之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從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並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近來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之見解,可見一斑。
再參諸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於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未因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乃屬當然。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以上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王啟鋒│謊稱為告訴人王│106年10 │ 5萬元 │系爭帳戶│
│ │ │啟鋒之房東,向│月30日15│ │ │
│ │ │告訴人王啟鋒借│時20分許│ │ │
│ │ │款,至其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2 │申雲溥│謊稱為告訴人申│106 年10│10萬元 │系爭帳戶│
│ │ │雲溥之親戚,向│月31日12│ │ │
│ │ │告訴人申雲溥借│時30分許│ │ │
│ │ │款,至其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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