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68,2019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維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揭3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係低收入戶,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已與被害人楊怡華調解成立,被告本案之行為及損害結果皆屬輕微等情,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無人看管,即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縱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得被害人之諒解,猶難認被告本案行竊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⑵所竊得之財物為OPPO廠牌RX17型號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考;

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態度;

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3 罪均屬故意犯罪之情形,甫於104 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仍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㈦末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RX17型號手機1 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