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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列關於「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何人所有不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另應補充被告林清田發送訊息之地點為「南投縣○○鄉○○村○○路000 ○0號宿舍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清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清田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公佈中某與男子不雅之影片及照片於媒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糾紛,然未能循思和平理性解決之途徑,竟以傳送含有將加惡害內容之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被告不再騷擾,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且告訴人稱被告不再騷擾,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未能循思和平理性解決之途徑,竟以傳送含有將加惡害內容之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
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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