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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王偉任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
㈡犯罪時間108 年2 月「7 日」應更正為108 年2 月「27日」。
㈢竊得之物品應補充「車鎖1 個」。
㈣「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更正為「腳踏車」價值約2,000 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偉任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 百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偉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迄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罰金復自107 年3 月30日至107 年4 月28日止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復為故意犯罪,縱論以累犯,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於106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仍不知謹慎其行;
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⒊竊得財物為腳踏車1 臺、草帽1 頂、口罩2 個及車鎖1 個,價值非高,且均經被害人陳智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足憑;
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 臺、草帽1 頂、口罩2 個及車鎖1 個,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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