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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告訴人潘鎮銘」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潘振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取行為,惟因發現有監視錄影設備而放棄,致未竊得無線電機器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任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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