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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淑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四日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8 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下稱南投地檢署)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於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1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135ng /mL ,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 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從而,本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淑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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