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8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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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該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為被害人林萬春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以已交還告訴人3,500元,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再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共侵占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3,5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林萬春之供述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之300元屬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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