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9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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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辱罵「幹你娘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經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有害於個人之感情名譽,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而被告王麗英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一番賞選物販賣機」店前,以「幹你娘咧」辱罵告訴人陳琦文,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

另被告上揭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之粗鄙言語,所為實屬不當,且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係因其子與告訴人因合夥糾紛而為衝動之舉,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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