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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怡雅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4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往南行駛至與建國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在其車輛左前方由廖蕙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蕙慈人車倒地,並致廖蕙慈受有右膝、背部、右足跟、右肩、右髖挫傷之傷害。
李怡雅於肇事後,對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怡雅自首暨廖蕙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怡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蕙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於107 年6 月5日方領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1日投鑑字第1070211819號函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107 年6 月5 日方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業經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陳述綦詳外(警卷第8 頁),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將本案車禍事故資料轉知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處理時,並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亦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以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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