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04,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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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09時43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通 譯 蘇至佑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明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明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淑怡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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