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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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錦山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其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30C.C.)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里○○巷00弄0 ○0 號3 樓之3 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北端北上車道之臺3 線235.9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充斥酒味,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錦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汽車駕駛人各1 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蒐證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林錦山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釋字說明,認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本案,其故意犯罪質相同之兩案,顯然可認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處以酒駕刑責,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為第3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為熱炒店負責人兼廚師,需扶養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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