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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應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國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
又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已為第5 次再犯,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惟審酌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以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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