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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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秉樺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至31公里4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欲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隨即又切回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陳宏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撞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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