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余明哲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余明哲自首、張寶珊之子江孟穎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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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明哲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配偶林培珍,沿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延山路由竹山往鹿谷方向(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延山路67號前70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以逾時速70公里之車速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寶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延山路67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山路往竹山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張寶珊雖送醫急救,仍因左股骨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而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因而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8年1月16日14時12分死亡。
余明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明哲自首、張寶珊之子江孟穎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江孟穎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5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第3頁、第8頁)、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一般診斷書(第18頁、第20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1頁至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4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2頁至第35頁)、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8頁、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45頁至第5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號卷卷附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頁至第8頁)、翻拍照片(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1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01210號函暨相驗照片(第36頁至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8日投鑑字第10800246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第49頁至第5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8年6月5日竹鎮民字第1080013706號函暨調解書(第6頁至第8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附卷可憑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通過,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8日投鑑字第10800246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
又被害人張寶珊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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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係肇事次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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