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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祐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Z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路邊起駛迴轉時,原應注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跨越劃有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陳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 ﹣LQM 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錯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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