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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運華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租屋處內飲用600 毫升高粱酒1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開飲酒結束後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購物,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 ○0 號前,不慎連續擦撞行駛在同路段前方由蕭雅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王峻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當場對張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雅芳、王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3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185 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同樣酒後駕駛之紀錄5 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為第7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撞及證人蕭雅芳、王峻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打零工,需扶養太太,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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