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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村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由埔里鎮市區八德路段往水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江阿菊在前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已行走至路面中間位置,遂遭上揭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尺骨鷹嘴撕脫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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