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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僑智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投縣○○鎮○道○號北上247 公里600 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吳瑞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造成告訴人車輛失控後撞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大腿鈍傷、腰部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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