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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榮裕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草屯鎮敦和路142 號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莊榮裕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6mg/ dl ,即百分之0.416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榮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4 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01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間因同類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狀況不佳。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416 ;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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