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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文祥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其於同日14時47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文路559 巷路燈27511 處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2m 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372,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另有於8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79號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
於9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於9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自撞肇事,幸未他人之死傷。
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2372,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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