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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主要業務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吳淑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左肩及手肘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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