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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丞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 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23日上午9 時3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1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保持兩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失控,其自小客車右車門部位不慎與告訴人邢郡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唇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鼻部挫傷、右上正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下巴、左手、左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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