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6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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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宴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宴嘉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欲起駛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跨越劃有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

適有告訴人黃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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