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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淑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威士忌酒、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7月13日)某時,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西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108年7月13日1時15分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低之輕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 千元,並稱其需要扶養其先生及兒子、女兒等之生活情狀;
末參酌被告前案雖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該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於98年間之事,並非5年間所犯,且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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