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2713號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東路2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台539 路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林芳村沿光榮東路2 街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左轉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欲至路旁人行道,兩人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