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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偉端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至20時44分間之某時,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6 公里處(南投縣名間鄉轄內)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盤查,發現洪偉端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5、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而第4 次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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