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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建源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某宮廟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旋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芬草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當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草屯分局交通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另有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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