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25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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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言証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312號前,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虎山路至對向店家購物,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虎山路之來車車道內。

適有林源錞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虎山路由南往北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因張言証有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及林源錞騎乘之上開機車,使林源錞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

張言証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言証自首、林源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告訴人林源錞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組108年9月7日職務報告(第3頁)、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頁、第9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30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外(見警卷第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警卷第32頁)可憑,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被告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兼衡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遭受身心上之痛苦,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有土地及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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