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2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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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九齡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之某麵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將林九齡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14時33分對林九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1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51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55MG/L),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九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九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2 案,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1、101 、103 年間,各因同類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第6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而自摔肇事受有體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並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百分之0.251 ,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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