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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宏義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其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236.6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當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宏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2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且甫於108 年7 月25日已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即於短期間內再度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固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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