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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朝聰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至翌日凌晨2 時25分間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當日凌晨2 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朝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1018號執行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2 小時,履行期間為8 月,觀護尚未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前開有期徒刑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許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網路列印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甫於2 週後再犯本案,足見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且其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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