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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興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廣發青果行負責人,其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青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廣發青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彰化縣往南投縣竹山鎮收取蕉籃,行經國道3段公路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境),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明興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庭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故障跨停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且未於故障車後方設置警示措施,因告訴人之上開疏失,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坐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一、二、三、四腰椎脊突閉鎖性骨折、氣胸、左側頭皮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2項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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