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3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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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春堂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自製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集山路三段1336巷交叉路口時,不慎與陳淑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鈍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對陳春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同樣酒後駕駛之紀錄8 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為第9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撞及證人陳淑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己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屬,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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