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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倫
廖欽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欽完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設○號誌之該路與該路176巷口,右轉碧山路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右轉車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逕自右轉碧山路往西行駛。
而被告兼告訴人李宜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碧山路東往西行,於接近設有閃光號誌之碧山路與草溪路口,且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時,亦明知應減速慢行,竟猶以4、50公里時速行駛,2 人因而於碧山路與草溪路口發生擦撞,致廖欽完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寬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宜倫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肩膀、手肘、膝部、左側手部、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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