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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清秀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旁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再飲用啤酒2 瓶,其後於同日21時許,復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蜈蚣路32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竟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國道6 號高速公路,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潘清秀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1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清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林瑞祥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酒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33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而駁回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已為第6 次再犯,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惟審酌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以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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