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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柏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5187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由西往東、翠峰往鳶峰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9K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馬嘉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7987號大型重機車沿該路段台14甲線由東往西、鳶峰往翠峰方向行駛,於通過上揭路段轉彎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當場發生碰撞,馬嘉增因此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腳踝軟組織傷害、左側前額部表淺傷、左下肢表淺傷等傷害。
吳柏翰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柏翰自首暨馬嘉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4日投鑑字第1080077955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發生上開車禍後電話報警(見警卷第4 頁),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馬嘉增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目前擔任捷運工地夜班、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500 元、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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