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5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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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國輝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某處工寮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水里鄉某處搭載友人。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口前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檢,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9時6 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至107 年7 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55日至107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第3 次酒後駕車,足認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且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為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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