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6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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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嘉銘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10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南投縣名間鄉10號道路與彰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劉坤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桂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坤鬆及張月桂人車倒地,劉坤鬆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張月桂受有腦震盪、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劉坤鬆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不治死亡。

陳嘉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嘉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嘉銘自首暨劉坤鬆之子劉國禎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 日投鑑字第1080009327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書見書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相驗暨車損照片20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劉坤鬆受有重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國禎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經告訴人劉國禎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劉國禎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補過之舉,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因前開行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月桂受有體傷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然查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坤鬆死亡、告訴人張月桂受有體傷,為想像競合犯,是告訴人張月桂受有體傷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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