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杰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富林路口時,欲右轉富林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2 車間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同車道右側有由告訴人謝勝雄駕駛之FYS-87 0號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未注意保持2 車間距、貿然右轉彎,其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