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7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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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良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埔里鎮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游尚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埔里鎮永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而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車道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狀均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震盪、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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