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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理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理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理情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2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 瓶及高粱酒約300cc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南投縣載其女友。
嗣於該日凌晨2 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0.3 公里處,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致己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理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繼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復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5日) 、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9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15日),而於甲案群執行完畢後、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8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3 月30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8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刑已於107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構成累犯(甲案群)及未構成累犯(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並於106 年7 月17日駕照已遭酒駕逕註,且於108 年1 月7 日甫假釋出監,即再度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國道內側車道上高速行駛,而第5 次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致己受有體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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